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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用立法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

2019-08-21 09:35:28 来源:法制日报

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2017年,青海省西宁市成功创建了全国文明城市。

成绩固然可喜,问题不应忽视——执法体系上部门职责不清、执法力度不足,缺乏鼓励保障措施,文明规范和禁止性不文明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

7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会关于批准《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议。

《条例》将于101日起施行,上述问题或将迎刃而解。

解决部门职责不清问题

在这次会议上,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了关于《条例》的说明。据介绍,《条例》于712日由西宁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西宁市委同意后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谈及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朱战坡说,目的是为了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解决在执法体系上存在的部门职责不清、执法力度不足,缺乏相应激励保障措施等问题。

同时,还为了制止和杜绝随地吐痰便溺、高空抛物、车窗抛物、随意张贴刻画、乱停车辆、乱穿马路、翻越护栏、犬类扰民等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创建高品质生活。朱战坡介绍说。

《条例》共六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鼓励与支持、实施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关于立法原则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体制,《条例》突出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评估等具体职责。同时,通过召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构建文明行为规范体系

哪些是文明规范?哪些是禁止性的不文明行为?《条例》对此进行了系统规范。

朱战坡介绍说,《条例》重点针对当前需要纳入规范的文明行为和当前市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不文明现象,从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环境、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上网、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建设等方面,将属于道德约束的文明规范和法律约束的不文明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以维护公共秩序为例,包括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文明用语,避免大声喧哗、大声接打电话2种文明规范和在集会、娱乐、广场舞、健身等活动中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6种禁止性的不文明行为以及兜底条款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建设文明医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要内容,《条例》单独对此作了规定,包括两款: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尊重、关爱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近期关于教师惩戒权的讨论引发社会关注,《条例》对建设文明校园进行了明确规定。记者了解到,《条例》明确了开展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的规定,同时删除了此前报审稿中不得侮辱、谩骂、体罚学生的规定。

针对缺乏激励保障措施的问题,《条例》单独列出鼓励与支持一章,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四条分别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设立爱心服务设施、民族团结、绿色低碳、移风易俗等文明行为予以鼓励和支持。

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设定了表彰奖励、关爱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的保障措施,增强文明行为表彰奖励的实际效果。

强化监督明确法律责任

为确保规范文明行为和禁止不文明行为的落实,《条例》对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开展督查考核。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及时向社会公示测评结果。

同时,《条例》对网信、教育、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职责作了规定,还规定了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推进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的职责,明确了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对特殊群体促进文明教育的作用。

针对受道德约束的不文明行为不易受到惩治的问题,《条例》从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条,设定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劝阻、投诉、举报和曝光机制。第四十一条设定了规范文明执法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失信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曝光的情形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由公共媒体依法曝光。

在法律责任上,《条例》对较为突出的禁止性不文明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此外,为了进一步体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原则,增强违法行为查处的实际效果,《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情节轻微、仅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本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保障市民群众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条例》第五十八条对不文明行为实施人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明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